第九條 各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申報登記的基礎上,分期分批對重點污染源和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排污申報登記表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十一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本地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應根據水體功能或水質目標的要求進行總量分配,根據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現狀,確定污染物削減量。
第十二條 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排放總量控制的指標核準排污單位的排放量。
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放許可證》。
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排放許可證》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核準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區、直轄市界區的排污單位;
(二)特殊性質的排污單位(如核設施、絕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資2億元以上)的建設項目(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四條 《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杜欧旁S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排放許可證》在有效期滿前3個月,排污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換證。
第十五條 持有《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它法律規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