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放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第十七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配備監測人員和監測設備,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國家規定的統一方法進行監測。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的排污情況。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編號,設立標志,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配備計量裝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須具備采樣和測流條件。
第十九條 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定期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削減排放量的進度情況。
經削減達到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單位,可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排放許可證》規定額度超量排污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放許可證》。
被中止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排放許可證要求的,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恢復其被中止的排放許可證。
被吊銷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請《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水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以在本地區的排污單位間互相調劑。但必須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對跨地區或跨省界的水體進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時,應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水質規劃的要求,統一協調。
第二十二條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區內已頒發《排放許可證》的企業事業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